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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领域的侵权风险及法律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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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作者:人气:-发表时间:2024-09-06 13:49:00

 1 国内物流业的发展现状随着国内电商市场的飞速发展,物流行业开拓了巨大的市场占比。据统计,截至2023年,我国物流行业的市场规模已高达4.5万亿元,且预计这一规模还将持续壮大,为诸多物流企业提供充满希望的发展天地。近年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兴高科技被广泛应用于物流服务,不仅提高了物流的运转效率,而且削减了运营成本。个性化、智能化的物流服务模式已成为物流行业的重要发展方向。2 物流平台的侵权风险2.1 违背“知情同意”原则首先,消费者若想使用物流,就必须先注册成为物流平台的用户,注册时物流平台要求注册者必须授权平台获取其头像、个人信息、定位等,若不同意授权则会被迫离开注册页面且再无其他注册方式可供选择,导致多数情况下注册者不得不同意平台提供的不平等条约。平台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同意原则。其次,即使注册者自愿授予平台获取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物流平台也可能利用合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方式实施后续的大数据“杀熟”行为。例如,消费者利用快递小程序注册成为物流平台的用户后,若要寄件只需要打开定位系统并允许平台获取个人信息,便可免去填写个人住址、电话、姓名及身份证等麻烦。这看似便捷消费者的表象下实则打通了物流平台获取用户个人住址、身份证号码、位置信息等个人数据的渠道。合法获取以上个人数据后,物流平台可能通过算法分析将用户区分为常客及非常客,在同样的寄件物品及重量下,向用户实施差别定价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2 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线下物流可以货比三家,直观地了解不同的物流公司收取的费用差价,使消费者可以据此决定如何选择并合理分配物流进行配送。然而,消费者线上物流选择存在信息茧房,若物流公司针对同样的配送距离及配送重量上设置了不同的价格,消费者是无法知悉的。物流平台此种差别定价的“杀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2.3 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一些物流企业利用算法将顾客分为熟客和新客,将相同距离、相同重量的标的运输服务,针对新顾客设定低价以加强客户黏性,而对于已经形成客户黏性的熟客则设置相对较高的价格。这种不平等的价位设置不仅是物流企业不诚信的表现,而且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严重侵犯。2.4 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首先是,信息收集方式具有违法性。有的物流平台要求用户在使用服务的过程中开启定位系统,以此收集用户的位置信息。如果定位信息足够精准且被不断采集,则可被界定为侵犯个人信息。我国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明确将个人行踪信息界定为个人信息范畴。消费者在使用物流服务时完全可以手动打出自己的寄件地址,开启定位并不是获取物流服务的必备要件。因此,有些物流平台强制要求消费者打开位置定位填写寄件地址的行为属于过度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侵权危险。其次,即使是物流平台以正当途径获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其在后续的使用中利用算法对消费者进行数据画像的行为却违背了收集信息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由此可见,平台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所宣称的目的是为了注册,但后续对个人信息进行算法分析明显属于目的变更,此时并未重新取得消费者同意的处理行为具有侵权风险。最后,个人信息在物流平台被泄露的事件屡见不鲜,如圆通公司某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倒卖40余万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事件。由此可见,不仅物流企业存在侵犯个人信息的风险,其内部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主体。3 存在的法律问题3.1 惩罚力度薄弱,不足以起到惩罚及警示作用纵观我国物流领域的数据“杀熟”及侵犯个人信息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我国针对物流领域的侵权行为缺乏针对性的惩罚规定,多数的侵权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而这些法律对违规方的惩罚力度都较为轻微。这里所说的轻微是相对于物流企业侵权后的收入而言的。例如,2020年圆通“内鬼”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中,圆通内部工作人员以每条1元钱的价格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打包出售给东南亚等境外电信诈骗频发地区,违法收入高达40万。然而,对圆通企业却没有施以高于违法收入的惩罚措施,也未见对其进行信用降级等附加惩罚。缺乏针对性惩罚立法,加之罚款数额相对较低,导致司法惩戒对其他物流企业无法起到震慑作用。3.2 外部监管部门无法单独发挥监管作用物流服务平台大数据“杀熟”施行差价邮费的行为,是通过算法进行“暗箱操作”,对用户进行精准画像实现的。算法被经营者视为商业秘密及市场竞争力的集中体现,若监管部门强制要求其公开算法分析路径,有悖知识产权立法初衷。同时,政府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多对算法这种专业性很强的高科技领域并不熟悉,导致外部监管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实际上,大数据“杀熟”本质上是物流企业间的商业博弈,究其根本应当建立正确的市场竞争关系,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应当是宏观调控作用,阻却侵权行为的同时还需要行业内部监管,自觉形成公平竞争意识。对大数据治理缺乏行业内部监管,反而使政府成为了该市场领域的主要监管主体。3.3 消费者个人维权意识淡薄纵观我国物流领域的维权实践可以发现,多数被侵权消费者由于存在信息茧房且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根本未意识到自己已被差额定价杀熟的事实,也很难知晓个人信息是从物流平台处被泄露的;或者即使发觉了侵权事实,却认为为了几十元甚至几元钱的差价还要找律师走诉讼程序,实在是没有必要,最终选择在平台或者经营者内部沟通解决,未走向诉讼道路。例如,若有顾客在淘宝平台退货时,有些商家会写明只接受某某物流公司的寄件服务,若是其他物流公司则会拒收或者不提供快递保险费用补贴,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实质上就是违背了消费者对物流服务的自主选择权。但若是消费者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客服通常会为其提供下次购物的折扣或者直接发放红包作为补偿,而消费者则多数会为了便捷而选择在交易平台内部解决。即使有些被侵权消费者想要走司法途径维权,但是多不知悉维权的程序及维权部门。究其根本是我国物流平台的侵权表现形式及维权程序均存在认知不足,使得许多物流平台及经营者成了法律的漏网之鱼,仅需私下支付给受侵权方小小的红包作为补偿便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极低的违法成本,使得一些物流平台更加毫无顾虑地利用消费者的薄弱维权意识来获取高额收益。3.4 消费者事后救济困难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算法属于高科技领域,消费者本就对算法分析路径不了解,加之该领域的侵权证据多数为电子证据,且多被保存在物流企业处,物流侵权方有充足的时间对电子数据进行篡改甚至永久性销毁,导致消费者大费周章取证都未必成功。面对高额复杂的举证成本,许多受侵害方会放弃选择司法救济途径。这无疑使得司法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被架空,实有损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物流的流转链条较长,整个流程需要快递站、取件员、企业内部员工、第三方等多方主体参与,若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想要由消费者自己找到是在哪个环节出了问题无疑是困难重重。因此,许多被侵权消费者面对如此复杂的举证之路,只能是望而却步。4 法律规制路径4.1 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笔者认为,加大违法成本是降低企业犯罪的最有效途径。如前文所述,许多被侵权消费者通常会因为小小的返利而忽视司法救济渠道,选择内部解决,导致物流企业的违法成本微乎其微,甚至在庞大的违法利益面前可以忽略不计。为此,应当加大对违规物流企业的惩罚打击强度,大幅度提高企业违法犯罪成本。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惩治经验,美国采用了十分严苛的物流企业管理方式,若某个物流企业不慎或者故意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美国法律则会要求该违规,必须支付罚款并及时通知每一个信息被泄露的主体,使得企业在承担巨额罚款的同时还要增加额外的人力完成通知义务。我国也可在设置较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一些附带性的惩罚措施,如在一段时间内禁止侵权物流企业与大型电商平台合作,或在媒体网络上公开披露物流企业大数据“杀熟”行为、泄露个人信息前科等,降低物流企业信用度并致使其失去某些合作关系。高强度的违约成本必然会成为企业作出违法行为前的考量要素。4.2 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模式并重当前,美国在高科技领域仍拥有世界领先的地位,其在大数据时代的侵权治理模式中引入了行业自律的内部监管模式,主要形式有以下两种。一是仅具有建议性的行业指引。该指引的制定主体是产业联盟,且产业联盟并不会督促成员遵守指引,只是作为一种倡议为所有的大数据使用商家提供普遍接受的范本[1]。二是隐私认证标识,即由民间认证机构允许一些线上平台贴出隐私认证标识,用于证明其自身在保护用户隐私信息方面是可信赖的,并愿意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这类似于我国的驰名商标,可以增加用户对商家的信赖程度。美国的行业自律监督模式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因为政府在大数据时代对商事企业的发展一贯主张“包容审慎”原则,即不使用严苛的监管手段限制大数据企业的发展。在此大背景下,引入行业自律模式既不会打压科技进步,又能填补政府在高科技监管领域的专业匮乏。笔者认为,可以由行业协会等制定行业通用的大数据处理标准、对快递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的服务培训并对通过培训考核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认证、共享快递信息平台等[2]。同时,要求各个平台及物流企业设立内部评估组织进行自我监察,若发现问题应当自行合规改正,并定期向行业协会报告监管情况[3]。但最终的惩戒权力还是要由政府把握,以避免行业协会假借按规惩治实则实施破坏市场规则的行为。4.3 普及消费者维权意识并拓宽维权渠道应由司法机关牵头为消费者进行普法宣讲,以新型宣传方式传播一些不为大众熟知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我国于2018年出台的首部针对物流行业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快递暂行条例》。该条例的内容包括物流服务方对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边界、使用权限,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后的补救义务[4]。对这种文字性的法律法规尽量不要采取形式主义的宣传方式,可以采取一些新型的宣传方式,如网络红人以视频形式宣传、在社区开展有奖问答宣传等。在消费者知道了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状态下,拓宽投诉渠道,不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投诉,还可要求与物流公司合作的电商平台及经物流平台在商品页面中添加一键维权选项[5]。而对于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除了律师费由败诉的一方或多方承担外,还可以将对侵权方的罚款按比例抽出部分作为奖励维权胜诉的消费者,以此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激励更多消费者积极维权。4.4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倒置举证责任我国对一般侵权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但如前文所述,大数据“杀熟”领域存在认定困难。基于此,许多学者提出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算法领域是我国科技创新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之一,无过错推定原则必然会阻碍科技进步,因而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若物流企业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在使用算法时无侵权之责,则可认定其无侵权之实。为了解决消费者举证困难,在物流这样的复杂链条服务领域中,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物流企业,即由被告方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无侵权行为的主体才能脱离侵权责任。这样既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又能降低消费者的维权困难。在认定举证方的证据是否具有合理性抗辩标准时,还要区分大型平台企业与小型企业,对两者的举证认定标准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小型平台及企业并不能形成较强的支配地位,若是差别定价行为在使其利益增加的同时又使社会总体福利提高,应当酌情考虑其抗辩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不是以点概面地将对其的认定标准完全等同于对大型企业的认定标准[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