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技术、移动支付技术及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和普及,物流服务行业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但其发展过快也接连暴露出一系列问题,邮寄件丢失、延迟、毁损等服务质量问题不断涌现。由国家邮政局关于2023年第1季度邮政业用户申诉情况的通告
当前,物流行业就物流中途邮寄物损毁赔偿规则中最大的问题在于物损责任分配问题上回避了物流公司对损毁的发生有无过错的判断。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47条规定了未保价邮寄件的损毁赔偿标准,而对于保价的邮寄件,则以最高保价金额为限填补消费者的损失。简单的赔偿规则虽然方便了物流公司赔付流程的实施,但都未以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其赔付标准,主要原因在于现阶段我国物流服务行业大多通过降低运费来实现业务量的增长,消费者支付较少的运费,相应地也要承担一定物损风险。虽然该做法出发点很好,能够有效平衡物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不当地扩大了消费者应承担风险的范围。物流期间由于邮寄物自身属性及运输颠簸发生的自然合理的损耗是寄件人在选择物流寄件时理当考虑并承受的风险,但这绝不包含物流公司错误的运输方式、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坏,如不当存放、暴力分拣、盗窃行为等,后者属于物流公司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理应足额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然而实践中物流公司通常只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少量补偿,并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
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作为索赔依据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法律保障,即使消费者索赔成功,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也较低,往往并不足以填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一方面,是赔偿限额问题,《邮政法》第47条规定对未保价邮寄件采取三倍运费的物损赔偿标准,其他物流公司的赔偿标准也大体类似,但鉴于我国物流行业薄利多销的行业现状,基础运费尤其是签约的月结个体经营客户邮寄费用非常低,导致消费者维权后可相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同样很低。另一方面,即使寄件人意识到了物流运输的风险而选择事先对邮寄物进行保价,但其求偿过程也是困难重重。对于具有附加价值的寄予个人情感或特殊价值的物品,如奖杯、证书、纪念册等,或是没有统一市场价的物品,如个人收藏品等,寄件人为确保邮寄物的安全并期望获得更好的物流服务,往往会按照其心中的理想价值进行“高额”保价。反观物流公司揽件时为获取高额保费而对合约内容毫无异议,但赔付时却总以保价金额远高于物品实际财产价值为由拒绝足额赔付,这种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寄件人的合法权益。
物流服务是一套分阶段、跨地区、多配合的复杂服务模式,其中涵盖了揽件、运输、分拣、仓储、配送等多个环节。从邮政业服务投诉的反馈来看,目前物流公司在各环节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同时,鉴于物流的复杂性,邮寄件丢失、损毁问题出现的时间节点难以精准锁定,问题的产生是否由物流公司的物流行为导致消费者也无从得知。因此,实践中对于没有明确证据证明邮寄物的损坏是由物流公司过错行为导致的情形下,收寄件人期望物流公司帮助自己查明原因,结果往往是各分支机构、揽收网点、配送工作人员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推诿扯皮。收寄件人取证困难、损坏赔偿归责困难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将之诉诸法院,鉴于复杂的诉讼程序与较低的赔偿金额,受害者往往会选择放弃维权。除了取证困难外,主动维权还要求维权者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如物流公司会以收件人并非物流合同的当事人为由否认其赔偿主体者,抑或是设置不当的格式条款,如规定极短的索赔期限,从而否定维权者合理的赔偿请求,上述种种理由都变相地提高了收寄件人的维权成本,增大了维权难度。
近年来,物流行业规模激增,暂存柜、存放驿站等伴生行业随之兴起,但其地域分布广、从业人员复杂、涵盖环节众多等特点造成了监管无效,而各物流公司为确保自身经济利益,向消费者提供的物流服务也越来越缺乏规范。在揽件环节,物流公司对于寄件人的保价金额有初步审查的义务,若揽件员认为寄件人声明的物品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应当拒绝揽件或建议其更改保价,
受信息获取途径的限制,消费者与物流公司在物流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总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事实上,消费者对邮寄物交付前所经历的所有环节知之甚少,因此很难摆脱劣势的位置,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之路也是困难重重。一方面,在制定合同细则环节,物流公司往往会采取避重就轻甚至隐瞒的方式,在物流合同中向寄件人隐藏部分不利于其合法权利行使的条款。上述情形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物流合同中体现出来,而寄件人的意志与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寄件人只有选择是否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各物流公司的格式条款内容又大相径庭,实际上对于有迫切需求的寄件人而言,虽然对物流公司的选择具有自愿性,但对物流行业中的格式条款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在运输环节,消费者无法实时跟踪邮寄物在物流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即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物流公司在提供运输工作中必须实时更新运输信息,
我国物流合同的相关纠纷往往发生在物流公司与收件人之间,物流服务中收件人对快递的损毁情况拥有最直观的判断和最合适的求偿机会,但由于非物流合同签订方没有向物流公司直接求偿的法定求偿权,因此二者存在功能和身份上的冲突。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附录A.1的规定:“快件的赔付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该规定指明收件人一般可以享有对物流公司索赔的权利,但其并未指明收件人可以提起的究竟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同时,碍于该文件的效力问题,实践中该规定的采纳与否存在很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收件人并非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不赋予其独立请求权。
物流公司保证邮寄物完整地交付到收件人手中是其应尽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无论寄件人是否保价,物流公司都应当对物流服务过程中,除合理损耗之外的其他由于自身重大过错而造成的邮寄物损毁进行足额赔付,是否签订保价条款都不是其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但实践中保价条款的应用则是为了减免物流公司的赔付责任,而并非是对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完全填补。
民法中关于未约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情况一般采用损失填平规则,但鉴于我国物流行业薄利多销的行业现状,期望在任何情形下物流公司都能按照邮寄物实际价值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不现实,也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民法典》对物流服务合同并没有专门的规定,但结合其运作流程与收费标准,可以得出物流服务合同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将邮寄物及时运输到寄件人指定地点的义务,二是在物流期间对邮寄物的保管义务。其中,及时运输义务为主要义务,保管义务为附随义务。由于我国物流行业收费偏低,且运费与邮寄物实际价值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因此物流公司对揽收的邮寄物仅具有最基础的保管义务,即无任何暴力、盗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存在,就可以证明物流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保管义务。自此,消费者向物流公司发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究竟是违约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得以区分开来。当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为过错行为时,邮寄物出现毁损或丢失,消费者仅能向物流公司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且无论邮寄物是否保价,由于赔偿约定的存在,物流公司仅需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即未保价的以运费倍数进行赔偿,保价的以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同时,基于损害填失规则,如果约定赔偿金额超出消费者实际损失,选择最小金额进行赔偿。但如果物流公司存在严重的人为过失,消费者则可向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也不再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应当严格按照损失填平规则,由物流公司以邮寄物实际价值赔偿消费者,若存在保价金额高于物品实际价值的情况,选择最大金额进行赔偿。
对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大多适用一般责任原则,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过鉴于物流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收件人签收之前对邮寄物的状况一概不知,其调查取证的唯一途径就是寻求物流公司的配合与帮助,这显然不合逻辑。因此,在证明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很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现代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从交易公平、社会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方面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以实现公平正义。
此外,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时,就物流延误导致的违约责任,物流公司可以免责,但对于邮寄物损毁问题,仍应当判断物流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不能“一刀切”地免除物流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采取适当的举措避免损失扩大,那么物流公司对于扩大的那一部分损失则有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发生严重的洪涝灾害时,物流公司在明知仓库可能严重涉水导致承运标的损毁而灾情尚未严重时,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如转移物品至安全地区等,那么由灾情导致后续扩大的物损部分并不能免除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在物流公司因违约迟延履行物流服务之后,则不可以据此免除物流公司对不可抗力期间损毁的赔偿责任。